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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律法规解读
栏目:新闻资讯 发布时间:2024-01-18

  统计法律法规解读

  1、什么是统计法?它有哪些特点?

  2、统计法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3、统计法有哪些作用?

  4、统计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5、什么是政府统计调查、民间统计调查、涉外统计调查?

  6、国家、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如何制定及审批?

  7、统计资料管理体制是什么?

  8、统计资料公布的程序是什么?

  9、统计法对统计资料的保密有那些规定?

  10、哪些行为属于统计违法行为?

  11、什么是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行为?

  12、什么是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13、什么是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14、什么是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

  15、什么是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16、什么是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17、什么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

  18、什么是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行为?

  19、什么是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20、什么是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行为?

  21、什么是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22、什么是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23、什么是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行为?

  24、什么是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行为?

  25、什么是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26、什么是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为?

  27、什么是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为?

  28、什么是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29、什么是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行为?

  30、什么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损毁、灭失的行为?

  31、什么是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32、什么是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的行为?

  33、什么是违反《违反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行为?

  34、什么是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行为?

  35、什么是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36、什么是违反《国家统计调查证办法》

  37、什么是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38、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统计人员应当如何处理?

  39、统计执法检查具有哪些特点?有几种方式?

  40、哪些机关有权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41、统计执法检查包括哪些内容?

  42、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43、《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合法的统计执法证件吗?

  44、统计检查人员在执法时是否应主动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45、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依据有哪些?

  46、统计行政处罚应遵循什么原则?

  47、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48、统计行政处罚中的警告适用于哪些情况?

  49、在统计行政处罚中,罚款可适用于哪些情况?

  50.如何看待通报批评的处罚?

  51、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吗?

  52、行政机关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出的处罚决定能否成立?

  53、被处罚人拒绝签收送达回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效?

  54、为什么要实行罚款与收缴相分离的制度?

  55、滞纳金应如何交纳?

  56、怎样理解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57、在什么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58、听证应按照怎样的程序来进行?

  59、被处罚人拒绝履行处罚决定怎么办?

  60、在什么情况下统计执法检察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61、什么是行政处分?它有哪些种类

  62、对哪些统计违法行为人可以给予统计行政处分?

  63、实施行政处分应当遵循什么程序?

  6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而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的职务,应如何处理?

  65、当事人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可以采取哪种救济措施?

  66、什么是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它有哪些职责?

  67、统计行政复议的范围是什么?

  68、统计行政复议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69、统计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怎样的?

  70、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71、统计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怎样确定的?

  72、什么是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73、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措施?

  74、在什么情况下应追究统计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1、什么是统计法?它有哪些特点

  统计法是调整政府机关组织实施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广义的统计法包含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组成的有机的体系。统计法有以下特点:

  1、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2、规范内容具有专业性。

    2、统计法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的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一下几种:

  (一)统计法律

  即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规范。目前我国唯一的统计法律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该法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09年6月27日再次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二)统计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统计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统计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三)地方性统计法规

  是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四)统计行政规章

  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他觉得规范性文件。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一是政府规章;二是部门规章。如《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3、统计法有哪些作用?

  (一)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二)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统计活动中的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

      4、统计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

  二、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

  三、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义务原则

  四、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

      5、什么是政府统计调查、民间统计调查、涉外调查?

  政府统计调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三类。

  民间统计调查是由民间统计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接受委托进行的统计调查。与政府统计调查相比,民间统计调查具有一下两个特点:一是自愿性。二是营利性。

  涉外调查是由民间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调查。涉外调查具体包括:

  1、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2、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3、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4、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6、国家、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如何制定及审批?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7、统计资料管理体制是什么?

  统计资料的管理,是指对统计调查活动所获得的统计资料进行存储、登记、审核、调整、归档、发布等工作的总称。我国统计系统采取“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资料管理体制。

  1、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其统计资料分别由组织调查的国家统计局、省(区、市)统计局、地(市)、县统计局统一管理。

  2、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其统计资料由组织调查的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3、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为履行统计调查义务完成国家、部门、地方的统计调查任务所设置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统计资料,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自己管理。

      8、统计资料公布的程序是什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9、统计法对统计资料的保密有那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10、哪些行为属于统计违法行为?

  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二十七类统计违法行为: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六)迟报统计资料;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八)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九)自行修改统计资料;

  (十)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十一)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十二)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十三)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

  (十五)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十六)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十七)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十八)违法公布统计资料;

  (十九)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损毁、灭失;

  (二十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十二)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

  (二十三)违反《违反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二十四)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二十五)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二十六)违反《国家统计调查证办法》;

  (二十七)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11、什么是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行为?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在统计调查过程中,故意或过失提供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如:某企业统计人员由于粗心大意,在上报2009年能源报表时,只提供了合计项数据,未提供若干其中某项数据。

  需要强调的是,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并不以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并因为这种过错导致提供的统计资料不真实或者不完整,就可以认定其已构成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同时需要说明,尽管主观过错不影响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但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主观过错是做出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

      12、什么是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拒绝履行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法定义务的行为。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统计制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统计资料,经政府统计机构催报后,仍未按催报要求在补报期限内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13、什么是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是指被查询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所查询问题进行答复的行为。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是指被查询对象虽然在规定期限内对所查询问题进行了答复,但答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

      14、什么是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在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合法统计调查或者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统计检查的过程中,拒绝履行调查义务、拒绝配合统计检查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挠、抗拒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

      15、什么是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本项是指在统计数据核查或统计检查过程中,核查或检查对象不但不积极配合,反而掩盖事实、逃避追究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及拒绝提供核查、检查所需的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16、什么是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迟报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晚于统计制度规定期限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构成此项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已上报和上报时间晚于统计制度规定期限这两个条件。

  统计资料的上报期限以统计制度中的规定为准,除此之外,任何机构的口头和书面要求均不得对抗上述规定期限。

  实践中,迟报统计资料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上报期限届满后,调查对象主动上报统计资料;二是上报期限届满后,经政府统计机构催报,如果调查对象在催报期限内仍未上报,则构成上文第二项“经催报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

  如:某单位某项报表的8月月报上报期限为9月2日,该单位逾期未报。9月3日,县统计局向其送达了《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要求其在9月5日前补报。如该单位在9月5日前成功报送报表,则构成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如仍未在9月5日前报送,不论之后是否报送,均构成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

      17、什么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

  原始记录是由统计调查对象自行制作或第三方提供的,记载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源头数据载体。它不必专门为统计调查所设立,但可以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源头数据。如,能源使用记录、会计原始凭证、人事档案等。

  统计台账是根据统计调查的要求,为准确、全面、快捷填写统计调查表面设置的一种过渡记录。它是连接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的桥梁,是体现统计数据加工过程的重要记录。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设置符合规定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设置各类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应该按照部门规章、国家统计调查制度、地方统计调查制度、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没有上述各类规定,应当按照统计调查需要,自行设计制作。

      18、什么是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名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职务晋升的行为?

  政府统计机构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的重要目的在于为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服务。同时,统计资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某个地方、部门、单位的工作成绩。在实践中,但有的单位和个人为了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短期利益,甚至为个人私利,往往通过编造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等方式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本项违法行为的主体为单位或个人,但本行为的主体并不一定是制作虚假统计资料的主体。要求他人制作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和职务晋升的,也可以构成本项违法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编造的虚假统计资料与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必须有因果关系,前者必须是后者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反之,如果行为主体获得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与虚假的统计资料无任何关联,则不能构成此项违法行为。

      19、什么是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本项行为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擅自修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20、什么是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行为?

  本项行为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没有事实根据,凭主观臆测捏造不真实的统计数据的行为。

      21、什么是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本项行为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以强令、授意、胁迫等方式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22、什么是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行为是指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利用权力对依法履职或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采取撤职、降级、调离岗位、经济处罚等方式进行打击、迫害的行为。这里的“打击报复”,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开除统计人员党籍,篡改统计人员人事档案,擅自降低统计人员职务和级别待遇,开除统计人员公职,非法克扣统计人员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擅自降低统计人员薪金,非法调动统计人员工作,压制提职晋级,谩骂、诬告统计人员等。

  一般来讲,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的主要特征是:

  (1)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正常的统计工作秩序,影响了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又侵害了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民主权利。但主要是侵害了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民主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统计法行为的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3)违法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即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所谓“领导人”,是指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员。非特殊主体不可能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的目的。如果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认识片面,工作方法简单,工作作风粗暴,政策观念不强或者由于过失给统计人员造成一定损害的,则不构成该统计违法行为。

  (5)情节比较轻微或者一般。如果行为人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行为情节恶劣的,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即构成统计犯罪行为,而不是统计违法行为。

  需要指出,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五个条件,才能构成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具备其中的一项或几项条件,则不能认定为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

      23、什么是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行为?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活动有督查职责,当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时,由于有关负责人工作上的疏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立即予以纠正,而是听之任之,造成不良后果,就构成此项违法行为。

      24、什么是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

  本项行为是指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的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行为。它有两个特点:一是构成这种统计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需要指出,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是广义的国家机关,除包括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外,还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二是这一统计违法行为的主体,违反了统计法的规定,未报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25、什么是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伪造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主观地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统计资料并报送的行为。伪造统计资料行为,其最基本的特征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

  篡改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利用某种职务上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现有的统计资料并报送的行为。其基本的特征是在现有的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非法修改。这里讲的非法修改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程序不合法,即未按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的程序,依法对现有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进行核实订正。二是内容不合法,即不是对现有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进行核实订正,而是擅自对依法提供的真实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

      26、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以强令、授意、胁迫、诱导等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27、 什么是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如果不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不如实、不及时或者不完整或者拒绝报送统计资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构成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

      28、什么是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如果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均构成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29、什么是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依法实施统计调查时,能够知悉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对知悉的这些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义务予以保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还应当对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予以保护。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对外提供或者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就相当于在事实上对外提供或公开了具体调查对象的资料,有可能侵犯调查对象的权利,给调查对象造成顾虑,进而影响统计数据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构成统计违法行为。

      30、什么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损毁、灭失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交接、归档制度,如果不按照国家规定管理统计爱聊,造成统计资料损毁、灭失的,构成此项行为。

      31、什么是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三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于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同样应当予以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论以何种方式泄露了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都构成统计违法行为。

      32、什么是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的行为?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是国家专门组织的、全国性的、对全体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的统计调查。目前,我国实行的重大国情国力普查主要包括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农业普查等。特别是人口普查,需要得到全体公民的支持和配合。

  如果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不如实、不完整地提供普查资料,会对普查工作的开展和普查数据质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进行了补充。对于在经济普查或农业普查过程中发生的拒绝或者妨碍接受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普查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33、什么是《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行为?

  在对违法行为的规定方面,《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是统计法的重要补充。《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补充规定了以下违法行为: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34、什么是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行为?

  这类统计违法行为,是指聘请、任用未按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或者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处理、使用与管理过程中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行为。

      35、什么是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行为

  这类统计违法行为,是指在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统计执法检察机关,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和被检查对象,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影响统计执法检查正常开展的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包括:统计执法检察机关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等。

      36、什么是违反《国家统计调查证办法》的行为

  本项行为是指依法持有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统计调查人员,违反《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这种统计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只能是依法持有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统计调查人员。除这一特定主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这种统计违法行为的主体。根据《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这种统计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涂改、转借、故意毁损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2)超过规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内容和有效期限使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3)利用国家统计调查证从事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37、什么是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的行为

  本项行为是指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在社会调查活动过程中,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38、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统计人员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统计从业资格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9.什么是统计监督检查?有哪几种方式?

  统计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简称为统计监督检查。监督的含义就是监察、督促和检查。具体来说,统计监督检查就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察、督促和检查,以及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各种活动的总称。

  统计执监督检查按不同标准可作如下分类:

  (一)根据监督检查在时间上的不同,可分为定期监督检查和临时监督检查。

  (二)根据监督检查涉及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全面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

  (三)根据监督检查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联合监督检查和单独监督检查。

      40.哪些机关有权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41.统计执法检查包括哪些内容?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表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42、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统计工作的范围非常广泛,反映在统计违法案件方面的问题也很多,因此,统计检查机构不可能不问违法行为的轻重,全部立案调查。这就要求对统计违法行为的立案条件加以限制,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条件才可立案。《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

  (二)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的。

  上述三个条件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只有在它们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立案。

      43、《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合法的统计执法证件吗?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任用,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检查员证使用效力问题的批复》(国统字[1997]260号),《统计执法检查证》是我国目前进行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因此,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必须持《统计执法检查证》才能进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只持有其他证件而未持《统计执法检查证》进行统计执法检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予以抵制和拒绝。

      44.统计执法检查员在执法时是否应主动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个,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统计执法检查员》是统计行政执法的合法证件,统计执法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

      45.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依据有哪些?

  统计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有统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地方统计法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等。 

      46.统计行政处罚应遵循什么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由统计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设定和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的准则。主要有:

  (一)统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统计行政处罚涉及被处罚者的权利,应当采取法定原则。统计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统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在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处罚、给予何种处罚时,才受统计法律规范规定的统计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不受处罚。(2)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的。在我国,行政处罚权是一项特定的行政权利,除由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权主体只能是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即各级统计行政机关。(3)统计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统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统计行政机关在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的程序,统计行政处罚是无效的、违法的。

  (二)公正、公开的原则。所谓公正,就其词义来说,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所谓公开,就是不加隐蔽。公正原则,就是指在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没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统计行政处罚。给予什么行政处罚,要以统计法为准绳,与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滥罚。其基本特征,一是防止偏听偏信,二是举行公平的听证。公开原则,是指作出统计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开,要让广大公民周知,它是合法原则、公开原则的外在表现形式。具体是指统计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应当是公开的、开放的。要坚持统计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除要求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对被处罚者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建立完善的回避制度、听证制度、办案公开制度等相关制度外,最重要、最关键的是正确行使统计行政自由裁量权。

  (三)统计行政处罚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即“过罚相当”的原则。在统计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种类及轻重减免条件,统计行政机关在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统计法律规范的规定执行,既不能对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很重的或者较重的统计行政处罚,也不能对社会危害相当大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的统计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47.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我国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1、警告(属申诫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一种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2、罚款(属财产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行为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就是依法对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不管行为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危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就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48.统计行政处罚中的警告适用于哪些情况?

  在统计法律规范中,警告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行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2)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行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拒绝或妨碍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3)违反《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的行为: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此外,警告还适用于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以及《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为。

      49、在统计行政处罚中,罚款可适用于哪些情况?

  罚款针对作为调查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适用,除主要适用于以上警告适用的(1)至(3)种情况之外,还适用于《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三条的行为。

      50.如何看待通报批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把通报批评单列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因为通报批评与警告在性质、目的上没有区别,只不过在形式和告知的范围不仅限于被告知行为人自己,还扩大到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统计执法实践中,无论通报批评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它都是统计法规定的一种统计法律责任形式。从统计法的规定看,作为统计法律责任形式之一的通报批评具有如下特征:

  (1)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不能对违法行为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通报

  (2)通报批评适用的对象比较广泛,既包括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又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还包括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51.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吗?

  《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告知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作出决定之前,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方或其他参加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告知程序是依据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必要条件。在简易程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将告知程序作为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要件来规定。

  告知义务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

  (1)告知义务是统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统计行政机关履行的事先告知义务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只要是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都要由统计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2)统计行政机关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履行告知义务,都属违法行政行为。

  (3)事先告知是统计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告知内容应包括:第一,在统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具有知悉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第二,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当事人具有复议权和诉讼权以及因行政违法而造成损失的赔偿权。

      52.行政机关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处罚决定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这表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这是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必要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方面,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已经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掌握了大量的事实证据。通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从另一侧面了解和掌握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材料,对于保证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当说更为有利。

      53.被处罚人拒绝在送达证上签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效?

  送达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给当事人的行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证。送达在法律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法律文书非经送达不能生效。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内,并不是在行政机关作出之日起生效,而是在行政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经过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规定了两类,即当场交付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场交付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时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适用。从一般程序的实际运用来看,适用当场交付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处罚决定书。《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四条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

  为了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已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给当事人,行政机关在送达时要求当事人在送达证上签字。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在送达证上签字,是行政机关是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给当事人的标志和证明。对于当事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有关法律对此种情况规定了特殊处理办法。《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由此可见,留置送达是指在当事人拒绝在送达证上签字的情况下,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置于当事人住所的送达方式。行政机关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当事人拒绝在送达证上签字;第二,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第三,送达人、见证人必须签名或者盖章,以示负责。送达人将要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这里“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等。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4.为什么要实行罚款与收缴相分离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一个重要原则即:罚款决定机关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采用合一化的作法,即决定罚款的机关同时又是收缴罚款的机构。这一作法在执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1)一些行政机关受本机关或者本部门经济利益的驱动,为了增加所谓的“收入”,而滥罚款、罚款不给收据,以至罚款被截留、挪用、贪污等现象时有发生,并且呈蔓延之势,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和应有的形象。(2)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自己收缴罚款,即罚款由执法机关控制而不是由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控制,一方面,部分执法机关违反财经纪律,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款收入;另一方面,本应纳入预算管理的罚款收入大量流失,政府无法从宏观上控制,更不能集中调用、统筹安排。(3)由于执法机关既作出罚款决定又收缴罚款,受罚款的当事人在心理上就可能产生抵触情绪,认为执法机关的罚款决定违法或者不当。因此,这一作法也不利于行政机关有效的实施罚款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我国一些部门的作法,在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该法第四十六条还对银行收缴的范围和基本程序作出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国务院根据这一规定,于1997年11月17日制定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目前,由工商银行负责收缴行政罚款。由于在机构上进行了分离,执法机关一般情况下并不收缴罚款,即罚款数额与行政经费之间没有了直接的关系。这样,行政机关在进行罚款时,就能够做到公正,上述罚款中存在的各种现象就可以得到比较有效的杜绝。

      55.滞纳金应如何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陕统法文016)规定:“……罚款必须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这“十五日内”就是缴纳罚款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所谓“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是指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复议也可以诉讼,但必须在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若不缴交纳,则从十五日后开始计算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不按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这3%加处的罚款就是滞纳金。

  例:山东烟台石玉制品工业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规定,1997年3至5月份,连续3个月不按期报送《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情况月报表》,烟台市统计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于1997年8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并要求1997年8月28日前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石玉公司接到处罚决定后没有缴纳罚款,而向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统计局处罚决定。石玉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过芝罘区法院、市中级法院三次审理,于1998年7月15日审理完结,维持了行政复议决定,7月31日,法院送达了判决书。8月28日,市政府依法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同日,石玉公司将5000元罚款交到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石玉公司还缴纳了5.475万元的加处罚款。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复议和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石玉公司不服统计局处罚决定,拖一年后才缴纳罚款,致使5000元罚款变成5万元。如果石玉公司按要求于1997年8月28日缴纳罚款,然后再提起复议和诉讼,那么虽然打输官司也只需缴纳5000元罚款,不需缴纳加处罚款。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先履行处罚决定,然后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56.怎样理解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诉讼期间,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须执行。这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所不具备的一项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

  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要求高效率,同时,行政管理具有连续性。如果一经当事人起诉即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势必破坏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连续性,不利于维护社会利益。《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否则,将会继续销售腐烂变质的有毒食品,给社会和公众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此即执行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案件情况比较了解,权衡利弊得失,作出自己的判断,如果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可以暂停,或者干脆认为该行政行为是不必要的,不论是否在诉讼期限,他们都可以主动停止执行该行政行为。(2)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3)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例如《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规定,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以后,原处罚决定在诉讼期间可以停止执行。

      57.在什么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以特定方式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允许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与执法人员进行质证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所以设置听证程序,是考虑到一些行政处罚比较严厉,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成重大侵害,应当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比较充分的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和途径。受我国目前人力、物力和财力的限制,适用于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范围比较狭窄。就统计行政执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并未对听证作具体规定。我省的地方统计法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我省境内,对统计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的条件是: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

      58.听证应按照怎样的程序来进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统计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申请。当事人对于可以要求听证的案件,应当在统计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2)听证通知。统计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有关事项。

  (3)确定主持人。听证由统计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统计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非统计检查机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应当具备一定的领导职务,政策性强,具有一定的统计业务知识和统计法律知识。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听证会按下列步骤进行:

  第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听证会的双方人员以及证人、鉴定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到会,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听证纪律;

  第二、案件承办人先宣读调查报告,说明当事人的统计违法事实,出示或者宣读本案证据,提出处罚意见和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三、当事人或其他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以及拟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进行陈述和辩解,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四、证人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及故意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承办人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出示物证应当经当事人辨认;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五,案件承办人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违法情节、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轻重等有关问题进行辩论;

  第六、辩论结束后,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书记员要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要求补正或改正。当事人认为无误后,主持人、书记员、当事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9.被处罚人拒绝履行处罚决定怎么办?

  被处罚人或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如果既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又拒不执行,由查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0.在什么情况下统计执法检察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县、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

      61.什么是行政处分?它有哪些种类及特征?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系统的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施行的制裁措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主要特征是:

  (1)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属于国家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

  (2)行政处分的适用,一般以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为前提。隶属关系,又称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他的直接形式是对干部或职工的管理权限。但是,行政处分的适用,也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国家各类公务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分。即这种行政处分不是以干部管理权限和隶属关系为前提的。

     62.对哪些统计违法违纪行为适用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处分适用于以下情况:

  (1)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行为;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行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3)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以下违法行为可以给予处分: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63.实施行政处分应当遵循什么程序?

  一般来讲,统计行政机关除对本机关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有关人员可以依法直接给予行政处分外,对其他行政领导和责任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只能向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而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分,也就是说,统计行政机关只有行政处分的“建议权”,而没有直接处分权,行政处分的最终决定机关是违法当事人的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是行政监察机关。

  行政处分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提起处分;调查对证;本人申辩;决定处分;批准或者备案;通知与归档;执行处分等。

      6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而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的职务,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应当指出,行使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利益和撤销晋升职务这种权力的主体并不是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而是做出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利益和予以晋升职务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其中,对于骗取晋升职务的,还应当按照选举、任免、聘任权限的不同,分别由选举产生该违法当事人的机关和任命、聘任该当事人的单位、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只有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利益和撤销晋升的职务的“建议权”,而没有直接处理权。

      65.当事人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可以采取哪种救济措施?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数量繁多、内容复杂的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是指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在我国,由于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关不同,而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一是由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二是由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人发生争议,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的活动。

      66.什么是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它有那些职责?

  复议机构与复议机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统计行政复议机关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它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是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部设立的,专门办理有关统计行政复议事项的办事机构。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和专职统计行政复议人员,在统计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4)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5)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6)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67.统计行政复议的范围是什么?

  统计行政复议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事项的范围,也可以理解为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对哪些统计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审查权,或者统计行政机关的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引起统计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的规定,能够引起统计行政复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一是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等。二是行政不作为,如申请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未被批准或者审批机关超过二十四日未审批。三是被认为行政侵权、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68.统计行政复议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统计行政复议管辖,从形式上看,是指行政机关受理统计行政复议案件的权限分工。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一级哪一个行政机关受理哪些统计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行政复议管辖权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其复议管辖权的确定由申请人选择。申请人既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

  (2)对国家统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如对国家统计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69.统计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怎样的?

  行政复议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即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执行。

  (1)申请

  统计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请求,要求统计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行为。

  (2)受理

  统计行政复议中的受理,是指复议机关基于相对人的申请,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决定立案并准备审查的行为。或者说是具有统计行政复议管辖权的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决定立案的活动。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立案。包括申请人是否合格;复议请求是否具体明确;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复议范围;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机关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

  (3)审查

  统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在审查范围上,复议机关既不受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范围的限制,也不受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范围的限制,而应以全面审查为原则。

  (4)复议决定

  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经过对统计复议案件的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有关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相应的裁断。

  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不同情况作出统计行政复议决定。如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或认为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决定撤销或变更。

      70.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放弃起诉权利,即使当事人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71.统计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怎样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局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局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72.在统计行政诉讼法中谁负有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由被告负担的。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客观上难以或无法提供证据,因此,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由作为被告的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这就意味着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供事实和法律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提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

      73.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74.在什么情况下追究统计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又称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行为,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规定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根据该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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